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安生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堉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自工地鐵皮圍籬下方與地面間之空隙鑽入工地內搜尋財物。嗣見工地鐵皮圍籬外側之工作物支撐架上裝設1 部監視器鏡頭,即自工地鐵皮圍籬上緣攀爬至該監視器鏡頭下方,徒手將該鏡頭拆下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堉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范安生或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爭執,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鑽入工地內,嗣並竊得工地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 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肚子痛,所以到工地裡面上廁所,要離開前看到有監視器鏡頭,才臨時起意拿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自工地鐵皮圍籬下方與地面間之空隙鑽入工地內;嗣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自工地鐵皮圍籬上緣攀爬至外側之磚牆上,徒手將磚牆上方工作物支撐架上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 部拆下後帶走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吳國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當時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之友人家中出發,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途經本案遭竊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工地,因腹痛始進入工地內便溺。而上開工地與被告之住處相距非遠,僅有3 至4 公里之距離,此為顯著之客觀事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從工地騎車返回其住處只需約10分鐘(見本院易卷第42頁)。是被告自其友人住處出發返家,行經上開工地時,距離其住處已經不遠,且被告係在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衡情並無交通阻塞之情況,苟確有腹痛如廁之需求,被告可在短時間內回到家中,當無專程停車而鑽入工地內之必要。況依本院勘驗工地外側及內部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抵達工地外停妥機車後,望向監視器鏡頭方向,又再次發動機車往畫面左方離去,30秒後始自畫面左方步行往工地方向前進;又被告於凌晨3 時44分自工地鐵皮圍籬下方鑽入工地後,於3 時50分及3 時55分時之畫面,均可見被告仍在工地內緩慢步行(見本院易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進入工地後大約過了10分鐘才開始上廁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頁背面)。可見被告騎車抵達工地後,並未急於進入工地,於發現其正對監視器鏡頭後,即騎車離開而更換停車位置;又其進入工地後,尚在工地內繞行長達10分鐘,絲毫未見有何腹痛而急需如廁之情狀。是其辯稱因為已經肚子痛所以沒有直接騎回家等語,實屬可疑。衡情一般在外若有如廁需求,首當就近尋找可供公眾使用之公廁或商家廁所,若係鄰近自己住處,當以返回住處為優先。若非急迫,當不至任意侵入他人管領之處所隨地便溺,徒增發生糾紛之風險。本案被告並無急需如廁之狀況,業如前述,而以被告進入工地後張望步行10分鐘之時間,已足供被告騎乘機車返回家中如廁,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鑽入上開工地內,實有違於常理。是其辯稱為了上廁所而鑽入上開工地等情,殊難採信。
㈡又上開工地設有鐵皮圍籬阻隔內外,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對外開放之處所甚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於凌晨時分侵入他人未對外開放之工地,在工地內步行張望,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目的。復參酌其於竊得監視器鏡頭後始行離去等情,應認其自始即基於行竊之目的而進入上開工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實證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設備而言。查本案工地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為一連續且封閉之牆面,且有相當之高度,具有阻隔他人任意侵入並保障內部財物安全之效用,然究與牆垣係固著於地面、以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應認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指行為人犯竊盜罪而有該條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者。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雖係裝設在工地圍籬外側之工作物支撐架上,而非設在圍籬內部,然其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踰越圍籬進入工地,其隨後竊取該監視器鏡頭得手,無非係基於其先前踰越圍籬之竊盜犯意,著手於行竊後之既遂結果,應評價為一個竊盜行為而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犯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於核算假釋條件時,依法固應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惟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刑期起算日為99年7 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5 月21日(下稱甲部分)。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接續甲部分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4 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揆諸前開說明,縱甲部分係與其他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仍不影響甲部分之有期徒刑業於103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開甲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假釋期間雖於104 年4 月11日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2 月20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是其前開假釋將來即有撤銷之可能。若其假釋經撤銷,假釋前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即不能以執行完畢論,是尚不能逕認前開乙部分之有期徒刑業於104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而作為本案認定累犯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之工地行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未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查獲並返回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應認業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