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德銘
- 選任辯護人
-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德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德銘從事代書業務,前受林奇峰(已歿)委託,代為處理林奇峰作為買方與林信賢作為賣方就臺北縣○○鄉○○○○○○○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買賣過戶登記事宜。其明知林奇峰依簽訂日期為民國95年1 月27日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無代墊其他欠稅款之義務,依該契約其亦無代收轉付買賣款項之權,且於約95年3 月9 日因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等事而知悉本案土地買賣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竟利用其代書專業、林奇峰對土地買賣無經驗之陌生及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收取款項而予以詐取為自己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向林奇峰詐稱,本案土地買賣有林奇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買方應負責代墊之其他欠稅款,而要求林奇峰匯款與其,林奇峰即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15日、4 月4 日、5 月9 日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18萬元、36萬元(合計78萬元)與其。其再製作「林奇峰先生、林信賢先生:林口土地買賣應付尾款明細」,於95年5 月19日將該明細交與林奇峰、林信賢,偽表該78萬元須抵償本案土地增值稅稅款、林奇峰應代墊之欠稅款及其於具領後交還林信賢之意,以堅林奇峰之信。林奇峰因而受有該78萬元之損害,其遂詐得該78萬元之利。嗣林奇峰及林信賢找其無著,林信賢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林信賢、林奇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奇峰先生、林信賢先生:林口土地買賣應付尾款明細、和解筆錄、林奇峰帳戶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5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在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及適用。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僅係文字修正,實質內容未變更),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低為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低於修正後之規定而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以定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該款修正前所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⒊嗣刑法第339 條亦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得併科之罰金數額上限折合為新臺幣3 萬元,而刑法第339 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數額顯低於修正後之規定而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而論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林奇峰之信任及擔任代書處理本案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等事宜之機會,向林奇峰詐取78萬元,實屬不該,又因故未能向林奇峰或林奇峰之繼承人彌補所犯之損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為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而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得減刑之規定。再者,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者,自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固曾因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9 日發布通緝,並於96年5 月3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上開說明,此類情形尚不能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另其係在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後之97年8 月22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本案之通緝,同無該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並無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障礙,辯護人援用該條例為其主張減刑,係有理由,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該施行日起,沒收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之事項,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為澈底達成沒收制度係在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併諭知沒收及追徵,俾使檢察官日後得視實際情況,決定沒收或追徵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未扣案之該78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被告亦自承該78萬元不應扣除任何成本費用及代書報酬等語(易字卷第23頁反面),迄又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予以沒收,尚無過苛之情(被告自述,其曾因其他委託代書處理案件遭他人追逼而逃亡等詞,縱然屬實,究與本案犯罪無關),為貫徹沒收制度重在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