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修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修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修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魔法動力網咖」內上網,因其形跡可疑而為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蘇大吉要求查驗身分,雖其交付國民身分證與警員蘇大吉,然隨即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機將已交付與警員蘇大吉之國民身分證搶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蘇大吉執行職務,並當場對警員蘇大吉辱稱「幹、幹、幹」、「看三小,查什麼東西」等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蘇大吉及其他在場警員以現行犯將之逮捕送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6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警員在臨檢、查驗身分時所拍攝取得,係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彭修賢辨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下稱本院卷),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現場蒐證錄音、錄影遭到變造,而否認此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第17頁,下稱審易卷),惟本院於勘驗時就光碟內容與被告犯行相關部分以當庭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其錄音、錄影內容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被告任意指摘光碟內容經過剪接、變造,顯乏所據,洵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員盤查,並與警員發生爭執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反面、第25頁,下稱偵查卷、審易卷第16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說「幹、幹、幹」、「看三小,查什麼東西」,也沒有將身分證搶回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警員蘇大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執行職務時有穿著刑警背心,且在查驗證件前,其也有表明身份,因當時其見被告身穿羽絨外套,並且以衣領遮住口鼻,行徑與當時在網咖內玩線上遊戲的民眾不同,所以其請被告出示證件供其查驗,被告當時有先拿出身分證給其,其同時也向其他網咖內的民眾收取身分證件,但被告卻突然搶回已在其手上的身分證,並怒瞪著其,其向被告表示自己是依法執行勤務,被告則回罵「幹、幹、幹」,其身後的同仁發現被告侮辱其後,因而向被告靠近,並壓制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因為有編排擴大臨檢勤務而前往「魔法動力網咖」,其進入網咖後,有向現場的民眾表示請渠等出示證件以供查驗,確認有無通緝犯或治安顧慮人口,因當天被告身穿羽絨外套,將外套拉鍊拉至口鼻處,遮遮掩掩,其覺得可疑,所以其有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也有提供身分證,其同時也向被告身旁的兩位民眾表示請渠等提供身分證件,此時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很生氣、暴怒地將其已收取的被告身分證搶回去,並一直罵「幹、幹、幹」,後來配戴密錄器的警員就走過來,其他同仁也有過來壓制被告,其不清楚為何被告突然生氣,但後來被告應該還是有提供證件供查驗,其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對其罵「看三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衡諸證人蘇大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身為警員,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酌以其與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緝、壓制被告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與警員蘇大吉發生爭執後,配戴密錄器之警員立即走上前,被告與警員發生爭吵,並口出「看三小,查什麼東西」等語,之後隨有3 位警員上前圍住被告,進而壓制被告,告以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是以雖證人蘇大吉對於被告有無對其辱稱「看三小」一節,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緝錄音光碟內容,被告確有對證人蘇大吉辱稱「看三小,查什麼東西」等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詞,被告辯稱其並未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云云,無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間,因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當場出言侮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且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執法人員執行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徒手拉扯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大吉施以強暴,致蘇大吉受有左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 41 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蘇大吉之證述、職務報告、現場及警員受傷照片、查緝現場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陳稱:其沒有抗拒逮捕,也沒有打或拉警員,是警員很用力,其自己還受傷等語。經查:
⒈證人蘇大吉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他同仁發現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情事後,便向被告靠近,企圖壓制被告,被告開始與同仁拉扯,並造成其左手大拇指受有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並無鬥毆的動作,印象中也沒有掙扎,被告就是站在原地大小聲,渠等請被告配合時,被告有掙扎,但沒有主動對渠等拳打腳踢,被告只是蠻抗拒渠等的逮捕及壓制作為,可能因為抗拒而有推擠,但被告沒有出拳攻擊渠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且有卷附之證人蘇大吉手指擦傷、長褲破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證人蘇大吉於逮捕被告過程中確實受有手指擦傷之傷勢,首堪認定。
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逮捕被告經過之查緝光碟內容,被告與警員發生言語衝突後,雖曾以手指警員,並且怒聲喝斥,然被告隨即遭多名警員壓制在地,雙手上銬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被告在整個逮捕過程中,雖有掙扎、扭動身體等行為,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遭上銬逮捕以及擺脫警員之壓制,尚無明顯積極攻擊警員之舉動,參以證人蘇大吉所受傷勢,實屬輕微,難認係被告刻意攻擊所致,是以,被告雖在警員對其施以強制力逮捕過程中,因不願配合而掙扎,然此乃係欲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至多屬脫免查緝之逃避動作,尚未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故被告在抗拒逮捕過程中,並無以警員為目標的攻擊行為,雖其拒捕行為造成警員受傷,而得另成立故意或過失傷害犯罪(均須告訴乃論),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員逮捕過程中,雖有掙扎、抗拒而造成警員受傷,然被告僅係單純抗拒逮捕,並無以員警為目標之攻擊行為,難認屬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行為。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實心證,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