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104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遵守、履行一定事項,其後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經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1日為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等情形,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作為依據。而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並於105 年4 月7 日寄存在該管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且無人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作為憑據(見105 年度撤緩字第71號偵查卷第2 頁、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卷第6 頁)。
四、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如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無不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直接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過本院調查認定結果,認為本件原撤銷緩起訴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送達並不合法,並說明如下:
(一)有關刑事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
(二)被告雖然是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有卷附被告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佐證,且經被告向本院陳明。但是,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所以,並不能直接將戶籍地認為就是被告的住所,仍然必須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久住該地的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有居住該地的事實。
(三)被告在103 年9 月15日已經將「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出售他人,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作為憑據(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卷第40、41、3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上述房屋出售後,其本人及家屬均未居住上述戶籍地址(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卷第38頁背面),且經警查訪結果,上址出售後已由新住戶遷入,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表可以佐證(見105 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卷第25頁)。此外,被告從本件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始終表示其現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因此,在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將「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出售後,此址已非被告的住所。所以,本件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然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並於105 年4 月7 日寄存在該管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送達顯然不合法。
(四)綜上說明,「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於103 年9 月15日後,已非被告的住所,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不生送達之效力,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然不能認為已經確定生效。
五、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然不可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現在檢察官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的處分仍未確定生效的情形下,卻直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所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