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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80、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參柒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參柒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37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6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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