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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12日至107 年3 月11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自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718 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卷第54頁) ,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卷第7頁背面、第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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