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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連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連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有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原載之證據名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並就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9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494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26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94 號、第1266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已曾犯竊盜罪,品行不端,本次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串、黑色安全帽1 頂均已由被害人涂祺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6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串、黑色安全帽1 頂,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