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6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姚連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連昆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書狀有二,其一係不服原審105年度聲字第4360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6頁),另一係抗告人私人信件(見本院卷第7頁),顯與原裁定無涉,應為誤附投寄,是本院自應僅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而為審究,至其餘屬私人信件內容部分,自非本院應予處理事項,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為5日,又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抗告狀應提出於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縱抗告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而係循一般郵務寄送遞狀時,本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亦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05年10月15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於105年10月19日即行屆滿,且105年10月19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親簽所提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