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宏輸入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FOUR LOKO 」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105年10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5 年9 月24日易服勞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第11行應補充為「而『於105 年10月9 日』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 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除外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已達8.34公升,業經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員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同年10月9 日利用仕方公司員工為其辦理本案私酒之進口,使上開私酒自大陸地區輾轉進入臺灣地區而為本案犯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酒,數量非少,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酒輸入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私運入台之酒未及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7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就沒收之法律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次修正後刑法沒收章規定;至於本次修正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菸酒管理法第57條關於依該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之沒收,業於106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6 年12月29日起生效,此係在修正刑法沒收章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司法院283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扣案之「FOUR LOKO 」酒12瓶(共8.34公升),為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且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隨案移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目前尚未沒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1月28日北普機字第1061049504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頁),故應依新修正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72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