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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欽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欽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二部分:「而向吳保嫻出言恫稱」補充為「而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與吳保嫻通話,並在該次通話中向吳保嫻出言恫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法溝通,率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