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欽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欽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二部分:「而向吳保嫻出言恫稱」補充為「而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與吳保嫻通話,並在該次通話中向吳保嫻出言恫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法溝通,率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