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勇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袋毛重合計0.8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87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賴勇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10鄰三台14之
2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良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二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
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二及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
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之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共計毛重
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6年3
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勇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呈
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毒品,併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