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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勇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桃園縣大園鄉○○街00巷0 弄0 號前」應更正為「桃園縣大園鄉○○街0 號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徐哲明之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竊盜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