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勇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桃園縣大園鄉○○街00巷0 弄0 號前」應更正為「桃園縣大園鄉○○街0 號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徐哲明之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竊盜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