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0號、108 年度偵字第4061號、108 年度偵字第4187號、108 年度偵字第42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行更正為「電瓶2 個」,附表增補「銀色14號板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提高罰金刑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1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屢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電瓶2 個、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取之電瓶1 個、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取之電瓶1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黃色中型美工刀1 支、咖啡色鐵鎚1 支、紅色十字起子1 支、銀色擴管器1 個、橘色切管器1 個、黑色真空機1 台、藍色冷媒表1 組,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618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貳個│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 │ ├──┼──────────┤ │1 │銀色活動板手2支 │ ├──┼──────────┤ │2 │紅色老虎鉗1支 │ ├──┼──────────┤ │3 │紅色斜口鉗1支 │ ├──┼──────────┤ │4 │黃色斜口鉗1支 │ ├──┼──────────┤ │5 │黑色電表及小零件1批 │ ├──┼──────────┤ │6 │紅色十字起子1支 │ ├──┼──────────┤ │7 │黑色行車紀錄器1台 │ ├──┼──────────┤ │8 │銀色14號板手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