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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2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勇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勇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勇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日 。                │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19日          │103年1月14日          │102 年11月4 日凌晨5 時│
│              │                      │                      │13分起迄同日時31分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
│關年度及案號  │7238 號               │2984號                │第818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104年度易字第173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6月20日          │103年7月1日           │104年4月16日          │
│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29日          │103年8月5日           │104年5月29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2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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