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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關於被告賴勇良前科更正補充「賴勇良前於民國 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易字第 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2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7 行關於「以置於車牌號碼00—182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鑰匙」應更正為「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汽車 1 輛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2984 號卷第 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9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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