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至同月24日11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生態埤塘對面,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駛離該處,並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王煜琮使用。嗣因乙○○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煜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23222號鑑定書、106 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2326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②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③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986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已確定。上開3 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謹慎守法,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為以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本件小客車,上開車輛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水電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之母親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作為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對其沒收亦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小客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