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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32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五街口時,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竊取安裝在丁○○上開車輛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千元),得手後駛離該處。

(二)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時,見由甲○○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E2-4250 號自小貨車均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竊取安裝在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4 千元),並承前犯意,接續竊取安裝在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4 千元),得手後駛離該處。

(三)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竊取安裝在乙○○上開車輛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1 千元),得手後駛離該處。

(四)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時,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竊取安裝在戊○○上開車輛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1 千5 百元),得手後駛離該處。

二、嗣丁○○、甲○○、乙○○、戊○○各自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己○○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下稱108 偵1528卷﹞第9-13頁、第27-35 頁、第49-57 頁,第81-8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質地堅硬、尖銳,以之敲擊、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事實一(二)所載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被告先後竊取4 名被害人之電瓶,客觀上逐次實施,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依通常觀念應屬可分,是其所犯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②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③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已確定。上開3 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3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斟酌被告再犯本案各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日間隔2 年餘,二者均係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先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受刑之宣告與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供給個人用電需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竊取互不認識之被害人4人之車用電瓶,致渠等均受有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失,亦間接影響渠等交通需求,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扶養、無須其扶養之人及無疾病(見本院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等各罪間關聯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未扣案之尖嘴鉗1 支事實上由被告使用、處分,且供其為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現已丟棄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足參,堪認被告對該尖嘴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持以供其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者,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用電瓶5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