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在花蓮市富國二街與富國十三街口附近」應更正為「在花蓮市國富二街與國富十三街口附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勇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告確定,上開3 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5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甫於105 年1 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在警方調查其另案竊盜犯行,尚未有合理懷疑其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之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本件所竊車輛( 偵卷第14頁) ,並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警卷第11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車輛,顯見其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遵守法律秩序之觀念,實無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多係如同本案手法竊取他人車輛供作代步使用,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車輛亦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自小貨車1 部,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