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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零點伍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嗣於107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嗣於107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前,經警方向其查證身分,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為警察機關毒品列管人口,乃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情事,其主動供承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警方乃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2 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觀諸卷內資料,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該次遭查獲,係因警方於查察被告前科時,發覺其有毒品前科紀錄,且為毒品列管人口,故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採尿,此時自尚未有確切實據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經警詢問後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107 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第2 至3 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2 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0.518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107 年度
毒偵字第3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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