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66、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肆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魏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畢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絕毒品,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該行為本質僅屬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士檢毒偵字2068號卷第6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之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 公克),有該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81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士檢毒偵字2241號卷第40頁),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查,扣案之殘渣袋4 袋,經刮取殘渣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士檢毒偵字2068號卷第64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再查,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等吸食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