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廖元銘管領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財物售價新臺幣60元,價值非鉅,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已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7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