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茂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茂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攔查」後補充「,經警查詢蔡茂田身分,發現蔡茂田前有毒品前科,蔡茂田遂」。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68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蔡茂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
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東路與中山東路口攔查,主動供述施用上開毒品,
並接受調查追訴。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自應
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