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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友人「陳長壽」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13之1 號查獲,再經甲○○同意,至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9 鄰25之4 號居所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1 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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