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仲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主文
徐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已曾經過觀察、勒戒,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這是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