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77號、第1378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仲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告訴人陳俞瑄、賴世軒及何志彬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提供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 告訴人受詐失
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
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
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持有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6 刑月確定,③
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⑥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應執行刑與⑦之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至民國108 年12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
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至109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惟另因⑧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
度上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前揭
③④所示之罪刑與⑧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現
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第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
②③④⑤⑥之罪刑既已於108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則此
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⑧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
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此次
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
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刑
之加重、減輕部分,除依法先加後減外,因其有上述2 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
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
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存摺及
印章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後,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賴世軒佯稱其於「博客來」購物
,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賴世軒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27日同日17時33分許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
郵政帳戶內,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告訴人賴世軒於109 年5 月27日僅匯款2 萬9,989 元及2
萬9,985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此有被告之龍潭烏林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35095 號卷第41頁),是
公訴人指係尚有2 萬元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顯屬無據,自
無從認被告猶有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舉,然依起訴之旨顯認此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助成向告訴人賴世軒部分,係具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0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77號
第1378號
被 告 徐仲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宏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本帳
戶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之前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寄送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將
款項提領近空。
二、案經陳俞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賴世軒及何志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仲宏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與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
│ │供述。 │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本帳戶│
│ │ │9,000 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並將│
│ │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
│ │ │戶資料寄予對方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俞瑄、賴世軒│告訴人陳俞瑄、賴世軒、何志彬│
│ │、何志彬於警詢時之指│遭詐騙之事實。 │
│ │述。 │ │
├──┼──────────┼──────────────┤
│3 │告訴人陳俞瑄提供之自│告訴人陳俞瑄、賴世軒、何志彬│
│ │動櫃員機收據 1 紙、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
│ │告訴人何志彬提供之│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山銀行、中信銀行轉出│ │
│ │紀錄、上開郵局帳號交│ │
│ │易明細 1 份。 │ │
└──┴──────────┴──────────────┘
二、按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 │
├──┼───┼─────────────────────┤
│1 │陳俞瑄│於109 年5 月27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佯稱│
│ │ │「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
│ │ │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
│ │ │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4,98 3元│
│ │ │至上開郵局帳戶。 │
├──┼───┼─────────────────────┤
│2 │賴世軒│於109 年5 月27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佯稱│
│ │ │「博客來」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
│ │ │,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匯款2 萬元、2 萬│
│ │ │9,989 元及18時13分許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至│
│ │ │上開郵局帳戶。 │
├──┼───┼─────────────────────┤
│3 │何志彬│於109 年5 月27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佯稱│
│ │ │「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
│ │ │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
│ │ │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6分許及18時18分許,│
│ │ │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次,合計5 萬9,978 元│
│ │ │至上開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