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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雅婷翁儀齡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3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424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仲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仲宏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同年月3 日某時,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將之輾轉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徐仲宏則獲得現金1 萬2 千元之報酬。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徐仲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得各該款項。

二、案經杜景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背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金龍、蔡尚林、邱恒成、林惠利、告訴人杜景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4-10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47 號卷第1-2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 頁),並有前揭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17-18 、20、41-44 、48-52 頁,桃園地檢署105 偵字14247 號卷第7 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44 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詐欺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實際上即對匯入之款項存有管領之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該帳戶因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犯因此未及領出款項而異其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犯行,雖經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該等款項成功領出,惟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該2 筆款項之管領能力,該2 次詐欺取財犯行自仍屬既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密接之時間,依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提供前揭2 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被害人洪金龍等5 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關於被害人邱恒成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944 號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徐仲宏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任一被害人賠償損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洪金龍以1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06 年1 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餘9 萬元自106 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但被告皆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3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被告與洪金龍達成調解為量刑基礎,進而判處拘役20日,自有未妥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緝,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洪金龍、蔡尚林、邱恒成、林惠利、告訴人杜景玉所受損失程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被害人洪金龍對本案之意見(被害人洪金龍稱:調解完後被告就將手機換掉,完全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根本就沒有誠意,讓其覺得再次遭被告詐騙,希望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因提供前揭2 帳戶而獲得之1 萬2 千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民國)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      │      │                                    │新臺幣)              │
├───┼───┼──────────────────┼───────────┤
│1     │洪金龍│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騙│於104 年12 月3 日下午2│
│(即起│(未據│集團成員先撥打洪金龍電話,佯稱為洪金│時2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訴書附│告訴)│龍之友人曾裕翔,告知洪金龍其電話已經│區農會,匯款10萬元至左│
│表編號│      │更改云云。再於翌日下午2 時29分許前之│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
│1 )  │      │同日某時,撥打洪金龍電話並訛為曾裕翔│團成員領用殆盡。      │
│      │      │,稱其急需10萬元週轉云云,致洪金龍陷│                      │
│      │      │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地,匯款至被告之│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                    │                      │
├───┼───┼──────────────────┼───────────┤
│2     │蔡尚林│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44分許,詐騙│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12│
│(即起│(未據│集團成員撥打蔡尚林電話,佯稱為蔡尚林│時34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訴書附│告訴)│之友人阿輝,告知急需2 萬元週轉云云,│區成泰路3 段6 之1 號聯│
│表編號│      │致蔡尚林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地,匯│邦銀行,匯款2 萬元至左│
│4 )  │      │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列帳戶內。惟因嗣後被告│
│      │      │                                    │之台新銀行帳戶已列為警│
│      │      │                                    │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
│      │      │                                    │無法將該款項領出。    │
├───┼───┼──────────────────┼───────────┤
│3     │杜景玉│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1 │
│(即起│(告訴│成員撥打杜景玉電話,佯稱為杜景玉之友│時58分許,在臺中市柳川│
│訴書附│人)  │人何秀香,告知杜景玉其電話已經更改云│西路2 段196 號富邦銀行│
│表編號│      │云。再於翌日下午1 時35分許,撥打杜景│臺中分行,匯款5 萬元至│
│2 )  │      │玉電話並訛為何秀香,稱其急需5 萬元云│左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      │      │云,致杜景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地│集團成員領用殆盡。    │
│      │      │,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4     │邱恒成│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於104 年12月8 日中午12│
│(即併│(未據│成員撥打邱恒成電話,佯稱為邱恒成之友│時37分許,在高雄市茄萣│
│辦意旨│告訴)│人,告知欲借貸2 萬元云云,致邱恒成陷│區農會,匯款2 萬元至左│
│書犯罪│      │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地,匯款至被告之│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
│事實欄│      │富邦銀行帳戶內。                    │團成員領用殆盡。      │
│所載)│      │                                    │                      │
├───┼───┼──────────────────┼───────────┤
│5     │林惠利│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24分許,詐騙│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1 │
│(即起│(未據│集團成員撥打林惠利電話,佯稱為林惠利│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
│訴書附│告訴)│之友人阿偉,告知林惠利因車禍急需8 萬│鎮恆西路1 巷32號恆春郵│
│表編號│      │元云云,致林惠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局,匯款8 萬元至左列帳│
│3 )  │      │、地,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戶內。惟因嗣後被告之富│
│      │      │                                    │邦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      │      │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
│      │      │                                    │將該款項領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