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教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86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教杰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教杰因亟需金錢,且因個人負債過高,無法向銀行貸款,乃循報紙貸款廣告聯繫自稱「王代書」之不詳身分之人,期以不正方式取得貸款。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庸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以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因而知悉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且明知該「王代書」要求其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所告知之交付理由係為利用帳戶製造不實存提紀錄以美化帳戶,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乃已預見該「王代書」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進出款項供不法使用,然王教杰因亟需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睹」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王代書」,並依「王代書」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王代書」所指定之密碼。該「王代書」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並利用王教杰前揭2 帳戶供作受詐欺對象匯入款項之帳戶,詐騙陳耀德、黃垣龍、薛玉等人,致陳耀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教杰之上開2 帳戶內,「王代書」因此詐取各該匯入之款項得手。該等款項,除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走外,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均旋遭利用王教杰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因陳耀德等人查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教杰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教杰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申請,並於前揭時間,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自稱「王代書」之不詳身分之人,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王代書」指定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有資金需求,因無法向銀行貸款,才循報紙貸款廣告與自稱「王代書」之人聯繫,對方稱借款30萬元須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變更密碼為其指示之密碼,如此可以幫伊包裝帳戶及「洗分數」,以降低貸款利率,伊當時急需用錢,便未多想而照做,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三、本院查:
㈠、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2 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0186 號卷第11至13頁);又被害人陳耀德、黃桓龍、薛玉等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業據被害人陳耀德、黃垣龍、薛玉等人於警詢指證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8至11頁),並有被告之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耀德匯款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黃垣龍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被害人薛玉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5、13至14頁、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13至14頁),而該等款項匯入帳戶後,除附表編號1 之10萬元,因帳戶旋遭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走外,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均遭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考,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上,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正犯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所申設持用之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暨帳戶提款卡、密碼,確由該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存取款工具,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依被告所供,其係急需金錢,然因負債過高,無法向銀行借款,乃循報紙貸款廣告與自稱「王代書」之不詳之人聯絡,經對方表示可以代辦貸款,但其必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包裝帳戶及「洗分數」(即製作不實存提紀錄,供作財力證明),被告便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將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寄交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與代號「王代書」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可佐(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0186 號卷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26頁),應認被告此部分所供並非無據,核屬可採。而由被告甫交付該帳戶暨提款卡予該不詳之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即有前開不詳之詐欺犯利用該帳戶從事詐騙被害人陳耀德等人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行詐騙之人或與該詐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僅能認定被告前開提供2 帳戶及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之行為,為不詳之詐欺正犯所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欺正犯利用下,受騙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查:
⒈持有金融帳戶帳號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於軍中透過莒光日教學,對軍人宣導防範詐騙及不應將帳戶工具任意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具有二專專科畢業學歷,並有四年之軍人工作經歷,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至少可認被告已明知有詐欺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詎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復參以被告自承該台新銀行帳戶係專為本案提供「王代書」而申辦(見原審卷第33頁),交付該帳戶時,帳戶內僅有因開戶所須存入之1,000 元,至於土地銀行帳戶則很少使用(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86 號卷第22頁),且該土地銀行帳戶於交付時,帳戶內僅有餘額345 元,亦即該等帳戶內款項即便遭人領出,被告亦無太大損失,被告並自承伊當時想說帳戶內沒有錢,至少伊的錢不會被拿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又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為「領出」帳戶內之款項,而向銀行貸款則係由銀行將所借款項「撥入」帳戶,且係以撥入放款銀行之帳戶為主,辦理貸款根本無須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屬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能具備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自承曾向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86 號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知,然由本案被告自承對方表明係要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洗分數」、「包裝帳戶」,如此向銀行申請貸款,利率會很漂亮為由,要求其須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變更密碼(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復自承當時因為自己負債過高,無法自行向銀行貸款乙情明確,則被告面對自稱代辦貸款之人表示將採取所謂「洗分數」、「包裝帳戶」等製作不實存提紀錄之不正手段,詐騙銀行同意放款,應已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而可察覺對方係以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主要目的,所稱欲製造不實存提紀錄美化帳戶俾利代辦貸款云云,僅係藉口而已。
⒊據上各情,佐以被告自承其因向銀行借不到錢,才循報紙貸款廣告借款,希望趕快幫家裡還錢,堪認被告固係出於貸款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並不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正犯利用於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能獲得貸款之「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正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賭一賭」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解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甚明。被告此等「賭一賭」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稱:案發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伊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便前往該行了解狀況,發現帳戶內尚有詐欺集團未及領走之10萬元贓款,即告知該行行員上開款項並非伊所有,經該行依程序將該10萬元匯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存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39至41頁)。然本案詐欺正犯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陳耀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該款項一經匯入帳戶,即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正犯所得支配管領,因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而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亦已成立,縱該帳戶因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犯因此未及領出款項,被告並配合銀行將款項歸還予被害人,應認僅係被告事後所為彌縫行為,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得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而幫助詐欺正犯侵害被害人陳耀德、黃垣龍、薛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前開2 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助其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使被害人陳耀德、黃垣龍、薛玉等3 人分別受有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陳耀德已領回遭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另被告上訴稱:伊為現役職業軍人,因原審為有罪判決,伊遭評鑑為「不適服現役」,若本案改判決無罪,其軍職可保,否則一旦遭「開除」,還須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罪與否,係由法院依證據認定之,被告是否因有罪判決而喪失工作,並非所問。又本案被告所為係該當幫助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因非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人,犯罪情狀顯較輕微,可受非難程度較低,此等因一時失慮(詳後述)之輕微犯行,是否可認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而須剝奪其服軍職之權利,應當由被告另循訴願程序救濟後,由訴願權責機關決定,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當非可採,據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替家人還債,亟需金錢,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之時間、地點及│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何帳戶│ │ │ │所施用之詐術 │ │及匯款金額│ ├──┼───┼─────────┼───────┼─────┤ │ 1 │陳耀德│詐欺正犯於104 年6 │104 年6 月15日│台新銀行帳│ │ │ │月10日中午在不詳地│下午約3時許 │戶 │ │ │ │點,先佯裝為陳耀德│ │ │ │ │ │之友人「阿富」而以├───────┼─────┤ │ │ │更換新電話號碼為由│高雄市鳳山區中│10萬元 │ │ │ │,撥打電話予陳耀德│山西路105 號之│ │ │ │ │,與陳耀德閒聊以博│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取其信任後,嗣於同│行ATM │ │ │ │ │年月13日中午在不詳│ │ │ │ │ │地點,復撥打電話予│ │ │ │ │ │陳耀德對其詐稱:因│ │ │ │ │ │為人在臺北需要10萬│ │ │ │ │ │元應急,商借借款10│ │ │ │ │ │萬元云云,致陳耀德│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該詐欺正犯指定│ │ │ │ │ │之帳戶。 │ │ │ ├──┼───┼─────────┼───────┼─────┤ │ 2 │黃垣龍│詐欺正犯於104 年6 │104 年6 月12日│台新銀行帳│ │ │ │月12日下午2 時37分│下午3 時許 │戶 │ │ │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 │ │ │ │ │話予黃垣龍,向其詐├───────┼─────┤ │ │ │稱:伊為其友人張仁│臺中市西區五權│20萬元 │ │ │ │修,急需20萬元云云│路1-128 號國泰│ │ │ │ │,致黃垣龍陷於錯誤│世華銀行臨櫃匯│ │ │ │ │,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款 │ │ │ │ │欺正犯指定之帳戶。│ │ │ ├──┼───┼─────────┼───────┼─────┤ │ 3 │薛玉 │詐欺正犯於104 年6 │103 年6 月15日│土地銀行帳│ │ │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中午12時30分 │戶 │ │ │ │不詳地點,先佯裝為│ │ │ │ │ │薛玉之友人陳慶榮而├───────┼─────┤ │ │ │以更換新電話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一│10萬元 │ │ │ │由,撥打電話予薛玉│心二路21號之中│ │ │ │ │以博取其信任後,嗣│國信託銀行臨 │ │ │ │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櫃匯款 │ │ │ │ │時在不詳地點,復撥│ │ │ │ │ │打電話予薛玉其詐稱│ │ │ │ │ │:因有困難需要10萬│ │ │ │ │ │元應急,商借借款10│ │ │ │ │ │萬元云云,致薛玉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至該詐欺正犯指定之│ │ │ │ │ │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