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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29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仲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仲宏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接續故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及104 年12月3 日某時,分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將之輾轉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徐仲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得各該款項。案經杜景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徐仲宏(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富邦銀行105 年11月7 日函暨附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105 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105 年12月9 日函暨附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詐欺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實際上即對匯入之款項存有管領之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該帳戶因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犯因此未及領出款項而異其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帳戶,雖經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該等款項成功領出,惟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該2 筆款項之管領能力,被告所為自仍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3 日某時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洪金龍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林惠利、蔡尚林嗣後亦已經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有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查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係以各6,000 元之價格,出售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共為1 萬2,000 元,雖未扣案,依法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民國)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    │      │                                    │新臺幣)              │
├──┼───┼──────────────────┼───────────┤
│1   │洪金龍│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騙│於104 年12 月3 日下午2│
│    │(未據│集團成員先撥打洪金龍電話,佯稱為洪金│時2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    │告訴)│龍之友人曾裕翔,告知洪金龍其電話已經│區農會,匯款10萬元至左│
│    │      │更改云云。再於翌日下午2 時29分許前之│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
│    │      │同日某時,撥打洪金龍電話並訛為曾裕翔│團成員領用殆盡。      │
│    │      │,稱其急需10萬元週轉云云,致洪金龍陷│                      │
│    │      │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地,匯款至被告之│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                    │                      │
├──┼───┼──────────────────┼───────────┤
│2   │杜景玉│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1 │
│    │(告訴│成員撥打杜景玉電話,佯稱為杜景玉之友│時58分許,在臺中市柳川│
│    │人)  │人何秀香,告知杜景玉其電話已經更改云│西路2 段196 號富邦銀行│
│    │      │云。再於翌日下午1 時35分許,撥打杜景│臺中分行,匯款5 萬元至│
│    │      │玉電話並訛為何秀香,稱其急需5 萬元云│左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    │      │云,致杜景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地│集團成員領用殆盡。    │
│    │      │,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3   │林惠利│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24分許,詐騙│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1 │
│    │(未據│集團成員撥打林惠利電話,佯稱為林惠利│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
│    │告訴)│之友人阿偉,告知林惠利因車禍急需8 萬│鎮恆西路1 巷32號恆春郵│
│    │      │元云云,致林惠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局,匯款8 萬元至左列帳│
│    │      │、地,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戶內。惟因嗣後被告之富│
│    │      │                                    │邦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    │      │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
│    │      │                                    │將該款項領出。        │
├──┼───┼──────────────────┼───────────┤
│4   │蔡尚林│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44分許,詐騙│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12│
│    │(未據│集團成員撥打蔡尚林電話,佯稱為蔡尚林│時34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    │告訴)│之友人阿輝,告知急需2 萬元週轉云云,│區成泰路3 段6 之1 號聯│
│    │      │致蔡尚林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地,匯│邦銀行,匯款2 萬元至左│
│    │      │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列帳戶內。惟因嗣後被告│
│    │      │                                    │之台新銀行帳戶已列為警│
│    │      │                                    │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
│    │      │                                    │無法將該款項領出。    │
├──┼───┼──────────────────┼───────────┤
│5   │邱恒成│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於104 年12月8 日中午12│
│    │(未據│成員撥打邱恒成電話,佯稱為邱恒成之友│時37分許,在高雄市茄萣│
│    │告訴)│人,告知欲借貸2 萬元云云,致邱恒成陷│區農會,匯款2 萬元至左│
│    │      │於錯誤,遂於右列時、地,匯款至被告之│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
│    │      │富邦銀行帳戶內。                    │團成員領用殆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