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9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77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德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龍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前,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經理業務」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女子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詐欺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實際上即對匯入之款項存有管領之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詐欺犯未及領出款項而異其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雖經告訴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該款項成功領出,惟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該筆款項之管領能力,被告所為自仍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1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後亦未能與古萱藝、江錦忠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幸黃韻陵所匯出之金額因上開帳戶即時被列為警示而未遭提領,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後,並未因而獲得利益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無諭知沒收之問題。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朱立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 │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1. │古萱藝 │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某時,詐騙│2萬9,980元 │ │ │ │集團成員先冒為某商家人員,撥打│ │ │ │ │電話向古萱藝佯稱:因前次交易作│ │ │ │ │業疏失,導致刷成12期分期付款,│ │ │ │ │會與郵局人員聯繫,請郵局協助處│ │ │ │ │理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與古萱│ │ │ │ │藝聯絡,並指示古萱藝配合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即ATM ),以變更設定│ │ │ │ │云云,致古萱藝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日晚間7 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 │ │晚間7 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 │ │ │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 │ │ │ │桃園市平鎮區,應予更正),匯款│ │ │ │ │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 │ │ │ │盡。 │ │ ├──┼─────┼───────────────┼─────────┤ │2. │江錦忠 │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38分許│2萬9,987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冒為「八仙山莊│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江錦忠佯│ │ │ │ │稱:因前次交易作業疏失,導致誤│ │ │ │ │設為12期信用卡分期轉帳,將被連│ │ │ │ │續扣款,會與刷卡銀行聯繫,請銀│ │ │ │ │行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 │ │ │ │託銀行人員與江錦忠聯絡,並指示│ │ │ │ │江錦忠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變│ │ │ │ │更設定云云,致江錦忠陷於錯誤,│ │ │ │ │而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在臺中│ │ │ │ │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96 號臺灣銀│ │ │ │ │行內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 │ ├──┼─────┼───────────────┼─────────┤ │3. │黃韻陵 │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59分許│1萬649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冒為「媽咪拜」│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韻陵佯稱│ │ │ │ │:因前次交易作業疏失,導致誤設│ │ │ │ │為連續出貨12次,將每月自動扣款│ │ │ │ │,會與刷卡銀行聯繫,請銀行協助│ │ │ │ │處理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 │ │ │ │人員與黃韻陵聯絡,並指示黃韻陵│ │ │ │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變更設定│ │ │ │ │云云,致黃韻陵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日晚間8 時33分許,在新北市○○○ ○ ○ ○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 │ │ │ │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嗣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將右列金額領│ │ │ │ │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