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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京前因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7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月1 日至9 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榮安一街口附近租屋處,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人,並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嗣「小葉」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許,佯以余玉智友人名義,向余玉智佯稱有金錢急用之需,至余玉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玉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 頁正、背面),並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余玉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1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

1.關於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自105 年3 月初起與「小葉」同住在內壢榮民路與榮安一街口附近的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於105 年3 月1 日至9 日間某時,在上述租屋處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予「小葉」使用。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為「於105 年3 月9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應予補充。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有交付卡片並告知密碼,存摺沒有交給「小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9頁)。則起訴書認為被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付他人使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國京將其申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小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詐欺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實際上即對匯入之款項存有管領之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該帳戶因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犯因此未及領出款項而異其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余玉智既已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見偵卷第15頁),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即對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是本件犯行自屬既遂。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未遂犯,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緝,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余玉智所受損失程度(因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匯出之20萬元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37-42 、55-61 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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