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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7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仲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5 月23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5 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22日  │104 年12月2 日至│                │
│                │                │104 年12月3 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偵字第14│                │
│ 查 │          │273 號          │247 號、105 年度│                │
│    │          │                │偵緝字第1458號、│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2│                │
│    │          │                │944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                │
│ 實 │          │471號           │69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4 月22日  │106 年7 月6 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5 月23日  │106 年7 月6 日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7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