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論罪科刑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件是否符合自首情形乙節,據覆:「三、遂經詢問徐嫌有無施用毒品,渠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5 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984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