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3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552號卷第5 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又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3 遭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552號卷第48至4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國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判處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國基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 廠牌行動│支 │1 │陳國基 │SIM卡:0000000000 │ │ │電話(金色) │ │ │ │IMEI :000000000000000/01 │ │ │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2 │SAMSUNG 廠牌行動│支 │1 │陳國基 │SIM卡:0000000000 │ │ │電話(灰色) │ │ │ │IMEI :000000000000000/03 │ ├──┼────────┼──┼──┼────┼──────────────┤ │3 │ASUS廠牌行動電話│支 │1 │陳國基 │SIM卡:無 │ │ │(白色)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4 │K 他命吸食器 │組 │1 │陳國基 │ │ │ │(含卡盤、刮卡各│ │ │ │ │ │ │1 個、塑膠吸管2 │ │ │ │ │ │ │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