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台新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0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會稽橋附近,因故發生交通糾紛,甲○○遂一路尾隨及指責乙○○違反交通規則,乙○○為甲○○尾隨至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第一河濱公園後,因遭甲○○指責,加上生母甫於1 月前過世,心緒不佳,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園內,以「你混蛋」之言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本身有何社會評價,而被告之言語又如何減低其社會評價,自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語,目的是期盼告訴人知難而退,不再繼續跟追並指責被告,並無真實惡意,不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為上揭言語目的既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對其跟追及漫罵指責,而非專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信用或感情名譽為唯一目的,自屬善意,且上開言論亦係被告為遂行自衛,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可阻卻違法。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你混蛋」之言詞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上情已堪認定。是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1.被告上揭言語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⑴查,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為學界及司法實務界所肯認。而就名譽之內涵,學界有將其區分為內在名譽(即人格價值之本身)、外在名譽(社會對於特定人之品德、能力、學識等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及感情名譽(某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文獻上有認為本罪保護法益應為外在名譽者,亦有認為本罪保護法益應為感情名譽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應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本身有何社會評價,而被告之言語確有減低其社會評價,方能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顯然被告之辯護人認為應以外在名譽作為名譽法益之內涵。
⑵惟查,一般人所謂之社會評價,實則多僅存在於特定與其有交往之社群間,諸如同學、同事、朋友、親戚、社團等,且實需透過長期實際接觸交往,方可能產生一定評價,否則不過道聽塗說,而非如政治人物、工商鉅子或影視明星,因廣受社會大眾認識,且言行多受社會大眾關注,因而可能存在一定之社會評價。是倘認為名譽之內涵應界定為外在名譽,無異認為非公眾人物之市井小民,無論遭他人如何以貶抑其人格之言語辱罵,均僅屬民事糾紛而非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規制之範疇,此不惟已逸脫法規之文義,且無異承認僅有政治人物、工商鉅子或影視明星等公眾人物,其名譽方受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保障,亦明顯違反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再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亦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可見不論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未要求證明至造成他人名譽確實受損之程度,從而,亦難認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可於實體法獲得論據。至雖有文獻認為名譽之內涵應為感情名譽,然如採此見解嬰幼兒或植物人等欠缺名譽感受能力之人將遭排除於本罪保護對象之外,此不惟有惟平等原則,更全然背離我國立法者近年簽署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公約,對於兒少及身心障礙者保護之目標,顯然絕無可能為立法者之本意,併此敘明。
⑶從而,所謂名譽之概念,實僅能追本溯源至名譽權之上位權利,即人格權,並以人格權之內涵加以思考。考諸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的權利,體現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換言之,所有人應將他人當作人看待,不得使其淪為工具或手段,並應尊重他人的人格價值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可能,此係在現代文明社會所有人應有之尊重請求權,不問何人均享有之。從而,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人格價值予以惡意詆毀時,雖未必會實際影響其社會評價或其本身之感情名譽,然其既已有貶損其人格尊嚴之行為,自仍應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此亦為現行立法體例下,唯一合乎法規體系之解釋。
⑷細究混蛋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認為他人極其可惡及卑劣之意,本身已非一般就事論事下應為之言語,而有進一步對他人人格為貶抑之內涵,況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你混蛋」言語之脈絡,係告訴人在跟追被告至上開第一河濱公園後,其向被告表示:「哪你就停下來,我找警察來。」,被告回覆:「你找阿,你趕快找,你趕快找。」,告訴人進而要求被告:「哪你就站在這裡。」,被告回覆:「我為什麼要在這裡。」,告訴人稱:「你不是覺得你很有理,為什麼要跑,為什麼要走。」,被告回覆:「你憑甚麼講我跑,我我,我不能走,你叫我不走我就不走,你以為你誰啊,你以為你誰啊。」,告訴人反問:「你以為你誰啊。」,被告又反問:「你以為你誰啊。」,告訴人再回應:「胡說八道,你認為你是誰,你認為我是誰。」被告回覆稱:「你混蛋。」,顯見被告口出上揭言詞,顯已非針對告訴人要求其停在原地表示不認同之意,亦超出針對告訴人之言論表達不認同之必要,而有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尊嚴為詆毀及貶損行為,自應認為被告上揭言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2.真實惡意原則不適用於本案被告所口出之上揭言詞按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本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4年在New York Times Co . v . Sullivan,376 U .S .254 (1964)之案件中,所確立之原則,其係針對媒體新聞報導內容,認為官員或公眾人物在指控媒體報導不實涉嫌誹謗時,必須證明被訴之報導出版者明知報導為假卻罔顧事實,或明顯粗心大意而報導錯誤訊息,新聞報導者方應成立誹謗之民事責任。換言之,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本僅係針對「新聞媒體」就「新聞報導內容」之錯誤,需有真實惡意方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所建立之原則,與一般庶民大眾間所為之辱罵或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言論之行為,並無關連。另本院斟酌縱為保障一般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並強化人民對公共事務及公眾人物之監督,可無庸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主體限縮於新聞媒體,而可適用於一般民眾,但如其適用客體竟不僅限於針對錯誤事實之指謫或傳述,而更可適用於無涉真假對錯之一般庶民大眾間所為辱罵或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則該原則之適用在全然無涉真實與否及是否盡相當查證義務等下位標準可資檢驗下,無可避免將淪為漫無標準,自非可行。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口出之上揭言詞,既無涉真實與否,而係一般庶民大眾間所為辱罵或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可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揭言語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等語,實屬張冠李戴,自不可採。
3.被告口出上揭言詞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無從阻卻違法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固有明文,然亦必須被告之言論,係以善意為之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之,方可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經查,被告口出上揭言詞之脈絡,雖同時有表達其不認同告訴人要求其停在原地之意,但明顯已踰越針對告訴人之言論表達不認同之必要,已如前述,況且,對他人之指責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惡言回應,亦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適當手段,從而,被告上揭言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在經告訴人一路跟追、指謫其違反交通規則之刺激下,方未能妥適控制情緒,而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然上揭言詞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被告所為仍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及被告之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之母賴傅靜安前於104 年11月12日過世,此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其母賴傅靜安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一路跟追、指謫其違反交通規則之刺激,加上生母過世不過1 月,心緒不佳,方未能妥適控制情緒,而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情尚非全無可憫,並斟酌被告現年已68歲,年事已高,且被告亦一再供稱本件偵查、審理程序對其痛苦至深。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另以「放屁,你比放屁還臭」、「放屁」、「跑你媽的頭」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放屁,你比放屁還臭」、「放屁」、「跑你媽的頭」等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當時一直聽到告訴人說我違反交通規則,還一直追著我,我就是想要叫告訴人離開,不要再跟著我了等語,經查:
1.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甲○○:是你要撞我,是你違反交通,然後你辱罵我。 乙○○:放屁。甲○○:你辱罵我,對,你現在又在辱罵我。乙○○:你比放屁還臭。甲○○:再辱罵我一次阿。乙○○:你還想撞我。甲○○:你再辱罵我一次阿。甲○○:你再胡說八道一次阿。乙○○:你本來就胡說八道。 甲○○:你再胡說八道一次阿。甲○○:沒關係,我就跟著你。乙○○:你走,你跟著我沒有關係。甲○○:沒關係啊。乙○○:膽子很大,還想撞我。甲○○:你撞我,你違反交通欸。 甲○○:你躲阿,你躲。乙○○:不是你說了算。甲○○:還有亂栽贓,亂說人家要撞你。你這樣子,沒有經過紅綠燈,你這樣子突然,撞,騎過,走過來,我這樣子差點會撞到你,你知不知道,我好心勸你,結果你就不聽,你還在那邊說我放屁,放屁,我就因為看你是老人,我好心跟你說。乙○○:放屁。甲○○:你看你又在那邊亂罵人。 甲○○:不要在那邊亂罵人,你這樣有對嗎,你就不要跑,你不准亂跑,你有理由,你就不要亂跑。乙○○:來來來。甲○○:你一直在那邊亂跑,一直跑一直跑。乙○○:我跑,跑你媽個頭。甲○○:看,一直亂跑,然後還辱罵人。乙○○:我他媽的用走的,我哪裡有跑。甲○○:哪你就停下來,我找警察來。乙○○:你找阿,你趕快找,你趕快找。
2.觀諸上開對話過程,被告係在告訴人質疑其違反交通規則又無故辱罵他人時,方以「放屁」、「你比放屁還臭」等言詞回應,並在告訴人質疑其交通違規又跑離現場時,方以「跑你媽個頭」之言詞回應,其上開言詞雖未必屬文雅或溫文之言詞,然明顯仍係針對告訴人之質疑為不認同之回應,且客觀上亦無踰越意見表達界線而有進一步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表示貶抑之意,自無從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放屁,你比放屁還臭」、「放屁」、「跑你媽的頭」等言詞,另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3.綜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放屁,你比放屁還臭」、「放屁」、「跑你媽的頭」等言詞,尚不能認為亦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放屁,你比放屁還臭」、「放屁」、「跑你媽的頭」等言詞,尚不能認為亦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言詞亦成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你混蛋」之言詞,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