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30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9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進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點燃吸食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3 日19時許,因另案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係經被告自願性同意,且係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送驗的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由警方在我面前封緘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並有被告親簽之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且被告亦自述:同意書是我簽名沒錯等語(見簡上卷第40頁),足見本件警方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辯稱:我認為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R105-0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原審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在105 年2 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錢櫃KTV 以800 元代價,無意間購得摻有毒品之咖啡包1 包,並在105 年2 月27日22時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毒咖啡包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 第4 頁)為依據,認定被告係於105 年2 月27日22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滲入咖啡包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5 年3 月2 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點燃吸食蒸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簡上卷第40頁反面),且衡諸常理,一般市售咖啡包一盒價格雖從數十元到數百元不等,但也絕無單單1 包咖啡包價格即高達800 元之理,是可見被告於警詢所述,顯屬虛構之詞而難以採信;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而可堪採信,故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 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點燃吸食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情堪以認定。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認定雖有上開未合之處,然既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即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揭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其量刑難認有何失出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我認為本件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