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子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9 月1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 年9 月1 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林子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子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付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16日前某不詳時│104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2││ │間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 │ │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 │第2061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4 日 │105 年12月6 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5 年9 月1 日 │106 年1 月3 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