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崇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崇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崇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0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