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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智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智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軒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5 月1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
│                │克以上之罪              │克以上之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23日          │105 年12月31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4417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466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6 日          │106 年4 月13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5 月8 日          │                        │
├──┴─────┼────────────┼────────────┼────────────┤
│  備       註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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