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智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智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軒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5 月1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 │ │克以上之罪 │克以上之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23日 │105 年12月31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4417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466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6 日 │106 年4 月13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5 月8 日 │ │ ├──┴─────┼────────────┼────────────┼────────────┤ │ 備 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