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煥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煥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煥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6.1 │105.3.30 │105.9.10 │ │ │ │ │ │ │ │ │ │ │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 │ │ │ │ │ │ ├──┼─────┼───────────┼───────────┼───────────┤ │ 最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 │ 實 │ │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12.30 │106.1.20 │106.4.19 │ ├──┼─────┼───────────┼───────────┼───────────┤ │ 確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 │ 決 │ │ │ │ │ │ ├─────┼───────────┼───────────┼───────────┤ │ │ 確定日期 │106.1.28 │106..2.13 │106.5.1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考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