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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編號2及編號4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9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5月20日    │104年1月23日    │104年4月24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25301號   │偵字第15951、   │偵字第15951、   │
│ 案號       │                │15952、16390、  │15952、16390、  │
│            │                │16655號         │16655號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347號           │2122號          │2122號          │
│      ├──┼────────┼────────┼────────┤
│      │判決│105年6月29日    │105年8月26日    │105年8月2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
│判  決│    │347號           │2122號          │2122號          │
│      │    │                │                │                │
│      ├──┼────────┼────────┼────────┤
│      │判決│105年7月26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9月2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0406號   │執更1941號      │執更字第1940號  │
│備註        │                │(最高法院106年 │(最高法院106年 │
│            │                │度台非字第101號 │度台非字第101號 │
│            │                │判決撤銷改判)  │判決撤銷改判)  │
│            │                ├────────┤                │
│            │                │編號2、4業經最高│                │
│            │                │法院106年度台非 │                │
│            │                │字第101號判決定 │                │
│            │                │應執行刑為7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1000元折算一│                │
│            │                │日。            │                │
└──────┴────────┴────────┴────────┘
┌──────┬────────┬────────┬────────┐
│ 編號       │       4        │                │                │
├──────┼────────┼────────┼────────┤
│ 罪名       │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5月8日     │                │                │
│            │                │                │                │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4年度 │                │                │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15951、   │                │                │
│ 案號       │15952、16390、  │                │                │
│            │16655號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                │                │
│事實審│    │2122號          │                │                │
│      │    │                │                │                │
│      ├──┼────────┼────────┼────────┤
│      │判決│105年8月26日    │                │                │
│      │日期│                │                │                │
│      │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                │                │
│判  決│    │2122號          │                │                │
│      │    │                │                │                │
│      ├──┼────────┼────────┼────────┤
│      │判決│105年9月20日    │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
│備註        │執更1941號      │                │                │
│            │(最高法院106年 │                │                │
│            │度台非字第101號 │                │                │
│            │判決撤銷改判)  │                │                │
│            ├────────┤                │                │
│            │編號2、4業經最高│                │                │
│            │法院106年度台非 │                │                │
│            │字第101號判決定 │                │                │
│            │應執行刑為7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1000元折算一│                │                │
│            │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