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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龍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仁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劉仁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 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 號)。

二、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9日106 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主文,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原裁定理由欄已載明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故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