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玨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玨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玨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玨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 │ │遂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 日 │105 年9 月2 日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70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033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005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0月31日 │106 年6 月3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1月28日 │106 年7 月3 日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