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區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區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區美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明定。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4 月1 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6 月20日 │101 年6 月25日 │101 年6 月2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 │判├──┼────────────┼────────────┼────────────┤ │決│確定│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案 由│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2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 │ │ │ │事├──┼────────────┼────────────┼────────────┤ │實│判決│106 年5 月18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 │ │ │ │判├──┼────────────┼────────────┼────────────┤ │決│確定│106 年6 月20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