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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錦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錦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錦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合併聲請狀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8 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 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6 日        │104 年2 月5 日接受臺灣│104 年4 月4 日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
│                │                      │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566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519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7 月23日        │104 年8 月18日        │104 年9 月3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8 月17日        │104 年9 月14日        │104 年9 月3 日        │
├──┴─────┼───────────┼───────────┼───────────┤
│ 備          註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