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崇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崇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崇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崇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8 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署押 │ │ │通危險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104 年5 月18日 │103 年12月20日 │104 年7 月14日 │104 年2 月間某日│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11331 號 │毒偵字第102號 、│毒偵字第102 號、│偵字第18614 號 │ │ │ │第3290號 │第3290號 │ │ ├────┼────────┼────────┼────────┼────────┤ │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園地院105 年度│ │審法院及│桃交簡字第2013號│審易字第610 號、│審易字第610 號、│訴字第474 號 │ │判決案號│ │第2192號 │第2192號 │ │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23日 │104 年12月3 日 │104 年12月3 日 │106 年6 月30日 │ ├────┼────────┼────────┼────────┼────────┤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20日 │104 年12月28日 │104 年12月28日 │106 年7 月24日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2516 號(│執字第2864號 │執字第2864號 │執字第9936號 │ │ │已執畢) │ │ │ │ ├────┼────────┴────────┴────────┴────────┤ │備 註│編號1 至3 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2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