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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峻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峻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圖利聚眾賭博罪    │    圖利聚眾賭博罪    │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21日至同年10│105 年7 月間某日至同年│105年10月21日         │
│              │月29日                │9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4939號│105 年度偵字第28280號 │105 年度偵字第2732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7467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39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          │106年2月24日          │106年8月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7467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39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2月19日          │106年3月25日          │106年9月5日           │
├──┴────┼───────────┴───────────┼───────────┤
│備          註│編號1 、2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                      │
│              │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4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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