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峻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嗣於105 年2 月2 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5 年9 月6 日18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被告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賭資 │新臺幣參萬│甲○○ │
│ │ │元 │ │
├──┼──────────┼─────┤ │
│2 │電腦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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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傳真機 │參臺 │ │
├──┼──────────┼─────┤ │
│4 │監視器 │壹組 │ │
├──┼──────────┼─────┤ │
│5 │點鈔機 │壹臺 │ │
├──┼──────────┼─────┤ │
│6 │計算機 │壹臺 │ │
├──┼──────────┼─────┤ │
│7 │速查表 │壹本 │ │
├──┼──────────┼─────┤ │
│8 │開獎單 │伍張 │ │
├──┼──────────┼─────┤ │
│9 │標語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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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簽單 │拾陸張 │ │
├──┼──────────┼─────┤ │
│11 │記帳單 │壹張 │ │
├──┼──────────┼─────┤ │
│12 │上組電話單 │壹張 │ │
├──┼──────────┼─────┤ │
│13 │利益報表 │壹張 │ │
├──┼──────────┼─────┤ │
│14 │空白簽單 │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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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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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8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張俊德承租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1 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
合彩、今彩539 簽賭,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臺
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以及「四星」3 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
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灣
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
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需繳付賭資新臺幣(
下同)80元,再以其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
彩「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取得5,700元
、5萬7,000 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
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
000 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之上游組頭所有,每日19時30分至20時
許之簽單,則由甲○○與賭客對賭,若賭客賭輸,則賭資歸
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 年2月2日20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1組、傳真機3臺、監視器1
組、點鈔機1臺、計算機1臺、速查表1本、開獎單5張、標語
1張、簽單16張、記帳單1張、上組電話單1張、利益報表1張
、空白簽單2本及賭資3萬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腦1組、傳
真機3 臺、監視器1組、點鈔機1臺、計算機1臺、速查表1本
、開獎單5 張、標語1張、簽單16張、記帳單1張、上組電話
單1 張、利益報表1張、空白簽單2本樂透簽單3張、傳真機1
台及賭資3 萬元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再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犯意決之,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1 組、傳真機3臺、監視器1組、點鈔
機1 臺、計算機1臺、速查表1本、開獎單5張、標語1張、簽
單16張、記帳單1 張、上組電話單1張、利益報表1張、空白
簽單2本樂透簽單3張、傳真機1台及賭資3萬元等物品,皆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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