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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韋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韋伶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31日         │105年10月1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8761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5009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1326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031│
│ 實 │          │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031│
│ 決 │          │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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