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韋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韋伶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31日 │105年10月1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8761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5009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1326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031│ │ 實 │ │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031│ │ 決 │ │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