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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另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101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內部及外部界限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詐欺取財              │
│              │兇器強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2 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101 年5 月4 日凌晨4 時│100 年5 月13日        │
│              │35分許                │5 分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9930號  │101 年度偵字第9930號  │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
│              │                      │                      │22197、26526、29211 號│
│              │                      │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133 、238 號、移送併辦│
│              │                      │                      │101 年度偵字第1572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  │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7 月19日        │101 年7 月19日        │101 年5 月10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  │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8 月13日        │101 年8 月13日        │101 年7 月25日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5 月20日        │100 年6 月2 日        │100 年6 月22日、100 年│
│              │                      │                      │6 月23日(接續犯)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
│              │22197、26526、29211 號│22197、26526、29211 號│22197、26526、29211 號│
│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133 、238 號、移送併辦│133 、238 號、移送併辦│133 、238 號、移送併辦│
│              │101 年度偵字第1572號  │101 年度偵字第1572號  │101 年度偵字第1572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5 月10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7 月25日        │101 年7 月25日        │101 年7 月25日        │
└───────┴───────────────────────────────────┘
┌───────┬───────────┐
│編號          │         7            │
├───────┼───────────┤
│罪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18日至100 年│
│              │7 月26日(接續犯)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876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31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87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8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