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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秀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秀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2月9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3 年2 月11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因僅附表該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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